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等,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在市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永安市区燕东、燕南、燕西、燕北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条件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市发改局、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人民银行、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物价局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分类办法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应保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由保障面积内租金和超保障面积租金组成,其租金标准由市政府适时公布。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的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省、市规定的费用后余额的10%提取;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设立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及时缴入专户,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监督,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优先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比例。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在规定的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集中建设企业经济租赁住房,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按规定的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建设企业经济租赁住房,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新建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的廉租住房,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对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的,以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三年;
(二)申请人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
(三)无住房或人均自有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或直接抚养关系。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全日制在校就读成年子女可视为具有直接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资产标准、自有住房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指导,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申请、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适时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二)各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时间内,在各社区张贴本年度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公告,宣传住房保障知识,在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下申领、分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并组织各社区居委会学习住房保障申请工作要点。
(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填报表格,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永安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市民政局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或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5、其他相关证明。
(四)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委会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资产情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张榜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
(五)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后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查,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六)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同时各街道办事处也应将公示名单在所辖各社区居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八)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工作。保障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一条 每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以后年度规定时间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户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户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