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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知识—农村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桦甸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是指:进一步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户供养、救济救助、优待抚恤、医疗救助等制度。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保证保障对象最基本生活需要,又不能超越地方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受能力。
(二)公开公正,群众自愿。农村保障对象、补助标准都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确定,张榜公布,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由农民出钱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制度,要考虑农民的经济、心理承受能力,在积极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不能搞行政干预,更不能搞强迫命令。
(三)突出重点,循序渐进。重点保障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的基本生活,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条件和标准按时发放补助资金。不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经济条件,逐步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保障对象包括: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回乡老兵、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三属(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农村贫困户、灾民、五保户(低保户)、敬老院等。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确定:由个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民政局批准。保障对象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对漏定和高出保障线标准的要及时调整。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补助数额,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对象准确,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保障金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七条 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救助。坚持“依靠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救济,使之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由市里根据本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现行民政转移支付资金负担的特困户补助费标准为每人360元/年,按月发放,每人30元/月。
第九条 农村五保户供养。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对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五保户经费由民政转移支付资金承担,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
散居五保户补贴费主要用于散居五保户的生活补助,每人1500元/年,按季发放,每季度375元/人。
第十条 民政转移支付资金中的敬老院补贴费,主要用于敬老院老人生活费和院舍修建,每人2,449元/年,按季度发放,每季度612.25元/人。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对象是本市20至60周岁的农民(包括务工、务农、经商等从事其它行业的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财政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民政与财政部门确定,各级政府要予以政策扶持。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开展各项保险业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作用。
第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市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收付、管理、运营,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和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抚恤;对在乡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四条 优待金补助费:现役军人每人每年按照全市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发放;在乡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按30%的比例发放,每年发放一次,当年的12月底前结束。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
第十五条 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优抚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下,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合作医疗资金10元,省、州、市地方财政按照4:3:3比例每人补助10元;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居民特困证》的特困农民,由民政转移支付资金每人每年补助10元;个人、社会团体等组织可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民政、农业、卫生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户(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居民特困证》)、五保户、优抚对象,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市民政局负责从大病救助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或由包扶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统筹、属地管理,专项基金统一划拨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保障资金主要包括救灾资金和民政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十条 救灾资金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解决群众因灾造成的生活困难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由中央财政安排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地方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社会捐助的资金和物资。救灾资金分为应急救灾资金、恢复重建资金、春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采购和管理救灾储备物资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和损房修缮补助;采购、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二十一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二)救灾资金必须用于受灾群众的生活安排,不能用于与灾民生活安排无关的其他任何项目;
(三)救灾资金必须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拨款通知中指明的用途进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是指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市级财政下拨给民政的专项资金。分为敬老院补贴费、散居五保户补贴费、特困户补助费、农村大病救助费、优待金补贴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各类补助资金的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制度健全、手续完备。发放时必须按照个人申请、村委会评议、张榜公布、乡镇审批的程序,并实行动态管理。民政转移支付资金的拨付程序为:市财政局将民政转移支付资金下拨到乡镇财政所,乡镇民政办按专项资金的使用标准,实行报账核销制。乡镇民政办每季度向市民政局报送一份使用情况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民政各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在民政局的财务帐中,要设立救灾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经市政府批准拨到市民政局统一管理使用的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南片五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资金和农民大病救助资金)的专户,以“救灾资金科目”及“转移支付资金科目”单独核算,不得与其它经费混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要将各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人。会同财政、审计、监察和税改办,对各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
民政各项资金安排使用后,各乡镇要将使用的详细情况及存在问题上报市民政局,并附各项资金下拨文件和各项资金分配明细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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